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2-交-2618-2025011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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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謝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對原告開單舉發,惟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內,嗣原告不依員警指示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員警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之行為:原告多次向警員表示暫停公車停靠區之疑慮,並反對於該處暫停,但警員仍堅持要求原告停放該處,若警員未要求原告立即於公車停靠區停車,也不會造成原告停放公車停靠區狀況,原告車輛停靠公車停靠區,非原告達規行為所致,為警員不當指揮所致。原告並無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之主觀違規意思存在,該停放係依執法人員之強制指示為之,原告多次拒絕仍不得不配合,故並無違反本條例之前提行為存在。㈡就「原告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法律上不可定性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舉為警員在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停車公車站停靠區之狀況下,仍執意要求,故原告「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乃依警員強制指示為之,未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存在。㈢「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既無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後續即不可能有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之情事存在。本件之事實為警員要求「臨停公車站停靠區」,開單完要求離去,原告違規事實是「未繫安全帶」,非「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本件並無原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警察人員制止原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原告不聽制止仍停放之情事存在,原告亦於警員開單完不久即配合指示離去,被告機關處原告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在112年09月13日16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清楚對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原告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鳴按喇叭,並告知原告:「靠右邊停,謝謝」,原告表示:「怎麼了,我有違規嗎?」,員警回:「靠右邊停,我在跟你解釋,在大馬路中間危險」,原告遂往前行駛,直至員警表示:「好了,這邊停就可以了」,將其攔查;於畫面時間16:21:13至16:23:22時,員警對其進行告發行政流程。㈢又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惟原告表示拒收,嗣員警向原告表示:「告發完畢,請你速速移動吧」,原告並未遵行員警指示並回答:「你剛說沒關係,讓我停一下啊」,員警回復:「我們告發完了,請你移動。」,原告表示:「讓我冷靜5分鐘,可不可以?」,員警詢問:「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把車開走?已造成交通塞住了」,原告:「你說停在這裡可以的(台語)」,員警:「請你現在移動,我們告發完囉」,原告並未聽從員警指示並走至路緣處,員警:「先生你不移開嗎?」,原告:「我冷靜一下不行嗎?」,員警告知原告:「我依法對你告發」,原告:「你又要開?」,員警:「是的,沒有錯,我明明已經請你移開了,你這樣不行喔。」,原告:「我就要走了阿」,原告:「阿你車擋著我怎麼走?」、「你車給我擋著,不是我沒有要走ㄟ。(台語)」、「好啊,你先離開阿。(台語)」,員警:「他都沒有動的意思啊」,原告:「你把車載走,很難看啦,說真的。(台語)」,員警:「這邊有很大的空間,讓他動他都沒有動阿。」;於畫面時間l6:27:43至16:29:24時,員警將巡邏車遷移至前方路緣,員警:「阿你車子有沒有要移動,我們都已經那個了喔。」,原告:「阿你就在刁難我嘛,為什麼你要叫這麼多人來,我有對你做甚麼不禮貌嗎?」,員警繼續後續告發,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政流程。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依上開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已清楚對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將系爭汽車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已影響交通,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故原告上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㈡又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適用此規定加以 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㈢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⒈經查,原舉發單位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潘惠宗目前任職於警備隊擔任警員職務(案發當時任職於後埔派出所),在112年09月13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民眾王鴻池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清楚對王民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内、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王民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對原告攔停並進行舉發,先予敘明。 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並詳見附件),從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由舉發員警之引導將系爭車輛停靠道路之公車停靠站內,並開車門下車,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23:26(見本院第209頁截圖),斯時,原告之「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中止;另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前開未繫安全帶之部分舉發已完成,已可駛離等語,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26:45(見本院第211頁截圖);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時間,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30:51(見本院第213頁截圖)。自員警告知原告舉發完成至原告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期間,不超過5分鐘,且原告在此期間過程中不斷與舉發員警及其他員警持續溝通對話,原告並無言及其不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又舉發員警於此期間,除如勘驗筆錄勸導原告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外,若認原告確有符合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之違章,亦可在該期間對原告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捨此不為,復再告知原告「那請你開走吧」,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30:43(見本院第215頁截圖),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情事,既然原告非屬於繼續違規並逃逸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逃逸」要件不該當。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原處分遽認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認定事實應屬有誤,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件(本院卷第178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