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交-262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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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0號 原 告 謝裔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Y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停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2ZKY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Y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使系爭 車輛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準備將貨物裝載至車上,並每隔1至2分鐘就駕駛系爭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避免在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以符合臨時停車之規範。另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因監視器設置地點相距系爭地點約95公尺,且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晰證明伊之違規事實,自不得作為開罰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斯時屬於多次間斷性在黃線臨時停車行為,而非單一連續性之停車行為,故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四段;於畫面時間07:32:58-07:33:17處,系爭車輛使用右轉方向燈後,停於該路段路緣側;於畫面時間07:33:18-07:37:05處,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路段;於畫面時間07:38:35-07:39:54處,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㈡次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停車當時駕駛人雖在現場,然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依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非臨時停車應回歸停車行為,上開違規情節及時間間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分。㈢原告固以「…為避免在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我每隔1至2分鐘就會駕駛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所以並未在同1位置暫停超過3分鐘…」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l0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參照),可知系爭車輛雖有小幅前進及後退,然並非「立即行駛」,仍係於該路段「停車」之狀態,原告主張不足可採。㈣至原告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不得作為開罰依據云云」主張處分違法,然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案員警調閱檢查局監視器影像,係為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歸屬,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依規定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1l條規定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似屬無憑。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l12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有黃實線,依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規定,代表該路段禁止停車。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沿著於民生東路四段75巷5弄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接近民生東路四段97巷巷口前,適右側之黑色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正駛離路旁,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在黑色汽車原本停放之位置(下稱系爭地點)。(07:33:19至07:36:58)此段期間,系爭車輛均持續停放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為:經檢視局監視器,7時33分18秒至7時37分5秒,自小客車OOO-OOOO停車於劃有黃線處,業已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之路緣石清楚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系爭路段自不允許車輛停車之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故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要素,故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至原告主張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與前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每隔1至2分鐘會小幅前進或後退,其狀態亦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應為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於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而製單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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