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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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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