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2-交-2650-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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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取消檢舉制度。四、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本院卷第9頁),嗣刪除上開三、四項(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上所畫之標線與監理所內考照場地所畫之標線應有不同 的遵守標準,於一般道路行駛並壓線是否屬於違規,應視當下情況由執法者當場判定,不應僅由一張照片或一段影片認定違規事實,被告僅以片面之影片,而不考慮車輛行駛當下的狀況而逕行裁決非屬公平正當的執法行為,希望取消檢舉制度,並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之時、地,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故被告依法裁罰,此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11:25:06,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為「TDU-0569」號之白色轎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車道分向限制線上。11:25:07至11:25:0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左側車輪沿車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系爭車輛之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則距離約半個車道寬。11:25:09至11:25:11,路段之車道分向限制線轉為槽化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其右側仍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餘逾半個車道寬。11:25: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其右側無其他車輛行駛,且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超過半個車道之距離。11:25: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3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輪沿車 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是系爭車輛之車身應已佔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均留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舉發時所引用之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 以較重的罰則處罰,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云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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