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2-交-2661-20241115-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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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疑義或對判決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訟標的即原處 分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確,聲請人主張應先確認停車地點之花圃路樹之管轄範圍,始符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且聲請人已主張原處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處分亦未記載,故原處分該部分無效。另原判決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故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原處分未提及聲請人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未記載法令依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法官未依法闡明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法律關係不明確之部分,然因聲請人已有主張,原審亦未判斷,故聲請人得依法請求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案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並未提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聲明,故原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核以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案件於言詞辯論前有無為一定處置之必要、是否有盡闡明義務或對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