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2-交-2661-20241213-4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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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