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2-交-2668-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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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 原 告 謝松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大肚村)東向車道時,因行跡搖擺不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所見,並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而後於盤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E8HB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罹患心理相關疾病,自前案收押後,面對警務人員會下意識產生恐懼,身心處於極度焦慮恍神、心悸等狀態,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是清醒後在醫院才知道事發過程,絕非故意拒測或躲避追緝。我的家庭並不富裕,仍需要扶養母親及就學的侄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跡搖擺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在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說明2次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仍不願配合,而後明確點頭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54302_191」;影像時間2023/06/24 05:45:32至05:45:55) ,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故本件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須扶養母親及就學的侄子,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第2款之規定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竹監企字第1135012465號更正函(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以及密錄器畫面13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員警駕駛巡邏車於上揭時、地時,因見原告行車有左 右偏行、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客觀上易生交通危害,故自後方鳴放警鳴器、閃燈欲攔停原告,未料原告竟加速前行以躲避攔停,直至系爭地點始遭攔下。而後員警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得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8號函(本院卷第115頁)、113年10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57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員警追緝示意圖(本院卷第11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截圖共36張(本院卷第119至130頁),依上開情節,足證已達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攔停及要求原告酒測之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屬合法。  ㈣原告拒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2.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足見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時,原告持續以身體不舒服、要先去醫院,現下無法配合酒測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時間,而後經員警兩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畫面時間:05:34:01至05:37:01;05:44:15),明確以點頭方式表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05:45:32至05:45:53)。審酌上開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正常、意識清楚,復參諸東元綜合醫院就原告經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緊急送醫之情形覆以:「病人謝○○於112年6月24日6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本院,當時身心健康狀況為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等語,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33號函暨急診病例、護理紀錄、119救護紀錄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證原告係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無訛。再依函附之急診病例、急診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原告送醫後,醫師向其說明建議抽血檢查,然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且在尚不建議離院時執意出院乙情,益徵原告係以身體不適應先送醫,作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藉口甚明。據上各情,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其主張因疾病發作,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經濟壓力沉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乃羈束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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