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2-交-2677-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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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 告 顏振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及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IB465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96.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65223、第ZIB46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 ,均以正常速限行駛,並未見有警車在執行取締職務,而系爭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背景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違規地點,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係合法,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l12年8月7日0至4時巡邏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超速違規取締,於0時45分時許經手持式雷射槍測得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速l42公里、測距93.6公尺(編號:TC008072)】,並透過違規舉發數位資料審核系統委外公司舉發。員警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手持式雷射槍,所以取締過程需要站立車外,並由眼睛透過儀器瞄準孔瞄準違規車輛,始能拍到違規車輛,故取締過程無誤。㈡次查,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國道3號公路20.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20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0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93.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93.6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達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72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合格證號:MOGBl200080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7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0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l12年0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2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l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296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測距:93.6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0公尺〈即北向20公里+42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42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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