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2-交-267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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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停車在門牌號碼○○區○○路O段OOO巷OO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方之道路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聖所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報案(違規停車)而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自小客車經駕駛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原告任職公司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茂公司)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方,停車路段地面並無劃設標線,且系爭自小客車緊靠路旁停放,且汽車與倉庫間已預留行人通道,並無影響交通或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本件係因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原告停車後,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原放置保持出入口淨空之盆栽移開停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長時間違停,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困擾始報警舉報該白色車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端遭牽連亦遭舉發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經影響住戶進出,且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害人車通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舉發通知單送達郵政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59455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276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又按行政罰對危害公共秩序的預防功能,乃藉由對行為人的 非難責罰,消極且間接地予以發揮。故行政罰之主要目的,旨在對可責行為之非難,尤其彰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在主觀意志上的迴避可能性予以譴責。因此,行政罰之施加,必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為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章規定參照),無責任即無處罰,且應嚴格遵守自己責任原則(包括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 (三)經查:  1.綜觀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元茂公司函(本院卷第95-105頁、第139-153頁),原告任職於元茂公司,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順向、緊靠路緣方式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34巷之巷道道路上,所停位置路面上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右側為○○路O段OOO巷OO號1樓為元茂公司使用鐵捲門內設整片玻璃帷幕未供人車出入,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後方即上開鐵捲門右側則為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大門,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同時停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如單僅有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同一位置之狀況下,其停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出入之情形,惟二車同時停放則會導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方式出入大門之困難等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停放阻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一情,此由其後方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情形即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壓占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徵若非當時該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能停車之情形應不致於此,且考量原告任職位於○○路O段OOO巷OO號1樓之元茂公司,當日112年10月17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早於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尚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時其後方同時有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致原告停車時已達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大門之情形,則由上開情節以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應認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  3.據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 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業已認定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就停放車輛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違章責任,則原告對於其停車後復有他人即該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無法出入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自無庸對於其停車後因他人所加諸之違規停車行為肇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結果負責甚明。 (四)綜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停放位置在無後方白色自小客車違停前,在客觀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形,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後之現場情形判斷該停車行為有「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乃遽予舉發,即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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