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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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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