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268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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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6號 原 告 鍾月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登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月雲(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二段交叉口(下稱系爭坡道),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坡道為汽車斜坡道而非人行道,且無法證明停車超過三 分鐘,並且系爭坡道為已申請核准可進出與停放,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縱使有變更系爭坡道性質,應由機關自行變更,而非原告另行申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截圖及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系爭坡道為人行 道,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妨礙他人通行,違規屬實。且因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坡道停放超過三分鐘,故從寬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本院卷第99-100頁),可 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身在水泥斜坡道,車尾及後 車輪已屬人行道之範圍,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113年6月25日新北養二字第1134715961號函 稱:「人行道(含斜坡道)僅供行人使用,倘有車輛違停 均屬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無論係人行 道、斜坡道均不可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在該人行道( 斜坡道)臨時停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停車不超過三分鐘,然本案被告係以臨時 停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認 定並無矛盾。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坡道為已申請核准,可進出與停放等語 。然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 (下稱申請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斜坡道 ,係指橫越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其種類及寬度, 分為下列三種:(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單 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雙車道寬度為五點五公尺。…… 」、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 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 之使用者且確有停車事實。」由上開申請要點可知:橫 越人行道之內嵌式汽車斜坡道需經申請始得設置,且其 僅係供汽車進出使用,並非供停車使用。經查,本案系 爭車輛停放之環河西路4段交叉口前人行道斜坡查無申 請資料等情,業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15日 新北板工字第113204708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難認原告有依法申請;況該汽車斜坡道本質上仍屬 人行道,其例外允許設置斜坡道,僅為方便該址車庫之 車輛進出,不得挪為停車使用,而觀本案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前方並無車庫連接人行道及斜坡,依前開說明, 其逕作為臨時停車使用,顯與上開申請要點之規定不合 ;況系爭車輛停放後已佔據絕大部分人行道之通行空間 ,顯已妨礙行人通行事實明確,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㈢至原告主張,縱使有變更系爭坡道性質,應由機關自行變 更,而非原告另行申請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無故意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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