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2-交-2701-20241218-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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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俊志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005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⒉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事實,即有行政處分記載不全之違法。⒊被告未依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違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不同處分,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⒋被告未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乃得裁處之。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 權限。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6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過失,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是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郵件送達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實質上顯合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1年09月26日10:14」、「違規地點:○○區○○路OO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縱未詳細記載違反之道安規則條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⒊再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無原告所稱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逕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仍屬適法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