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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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