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交-2716-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6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已將上述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為交通繁忙之時段,違規路段為調撥車道之銜接路段, 亦有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在未妨礙安全之情況下通行該路段為常態。又本件舉發影片僅有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之影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駛入調撥車道,原告在左轉車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彎,並未構成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所在車道之直行行向號誌為 紅燈,卻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道路方向繼續直行,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次查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口(往南)北側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其設有雙邊禁止車道線及左轉指向線,並搭配左轉時相供車輛左轉士商路使用,若欲進入該路口南側調撥車道,應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匯入調撥車道,上開相關標線、號誌尚屬明確,應無無法辨認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33至1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 5段與士商路口時,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9569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00:00:00 秒,可見畫面中有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TDA-6069」(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00:00:01秒,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00:00:02秒,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時亮起煞車燈。00:00:03秒,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持續向前行駛,後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超越並通過停止線,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至149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影片之始前方路口號誌即為紅燈 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卻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駛向調撥車道方向。以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後均未見有使用左轉彎方向燈,且於通過停止線後係往調撥車道方向行駛,並已駛入路口中央,則依其行車狀態及軌跡,已難認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中央後驟然左轉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於本件提出申訴時即已明確陳稱:「本人被舉報時間由北往南,依當時號誌與道路標線行駛,左轉後再轉入對向的調撥車道。」(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件如欲進入該路口南側調撥車道,本應由直行車道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匯入該調撥車道,然系爭車輛卻於紅燈、左轉綠燈亮起時,逕自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調撥車道,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於事後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