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2-交-271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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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7號 原 告 王一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洲子街與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洲子街上,欲左 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斯時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突有行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伊來不急踩剎車禮讓行人,而實務上遇行人闖紅燈之個案,通常採取勸導取代舉發之方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洲子街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兩名行人行走該穿越道上時,系爭汽車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格約為2枕木紋,故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㈡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反應不急踩剎車停止…依個案得以勸導、不舉發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內容,系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時,見有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未有減速、停等行為而逕行穿越,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無紅綠燈,均應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核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旨揭條款列舉項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對之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旨揭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然本案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不在上開法條範圍內,自無指揭規定之適用。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6438號函、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8452號函、113年1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085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臺北市內湖路一段28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紅燈,右方有2位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畫面中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準備自洲子街左轉駛入內湖路一段288巷。嗣身背白色帆布包之行人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停車禮讓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2位行人,竟逕直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相距2位行人均未達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9:08:46至09:08:52)。」(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然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不論系爭車輛當時處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得以通行之狀態或行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車速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尚難採認。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違規記點部分,其餘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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