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交-272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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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0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鉦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112年1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 26-TB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26分,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該時段在家並未外出,未騎乘系爭機車,可提供監 視畫面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轉讓歸責他人,被告依據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影片1.MOV    ⑴21:24:57:影片開始。員警站在路邊紅線位置,道路中 央擺設一排交通錐。    ⑵21:25:57:遠處有車輛燈光靠近,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 通指揮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    ⑶21:25:59:員警略往道路方向移動,站在靠近白實線處 ,此時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接近(較前方之機車車燈略 呈藍色,下稱系爭機車)。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通指揮 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背景有嗶嗶提示 聲。    ⑷21:26:00:員警持續平伸手臂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系爭 機車與員警距離約半個車道寬。    ⑸21:26:00:系爭機車超越員警並未停下而繼續向前駛離 ,員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⑹21:27:58: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環北路上往金城方向    ⑴21:21:11: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中央分隔線處有一告 示牌,上半部在畫面外,可見下半部有「攔檢」二字。    ⑵21:24:52:原告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畫面, 距離告示牌約一個車道寬。    ⑶21:26: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4至186頁、113至1 2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一名男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攔檢站之前,員警已手持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院卷第91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應認被告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是其所主張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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