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2-交-2721-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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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1號 原 告 王順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11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分,在國道3號南向30.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1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相片可看出系爭車輛是由最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變換到中 間車道,後車明顯加速,不讓原告,因此原告停止變換車道,比對相片資料及檢舉影片,明顯是後車跟著原告由中間車道一起變換到內側車道,並不讓前車,並不存在前車驟然變換車道,不讓前車。原告要求提供變換車道前1分鐘之影片,不然無法判定事實真相。  ⒉檢舉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後方,由原告方向燈明顯知道原告 變換車道之動作,且檢舉人車速略為提升,意圖不讓原告變換車道事證明確。  ⒊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未依法提供原告影片。  ⒋在塞車狀況下不可能保持車距,前方大概300到500公尺有從 安坑交流道上來的車流,所以有變換車道之需求,原告都有打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就看後方車輛是否願意讓車,如果不讓的話就有可能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也是慢慢行駛,也隨時看後方車輛,故在第一段影片內,從中間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拍攝者不讓,所以就沒有變換成功。因被告認定理由是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如勘驗內容所示,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如因此而裁罰,拍攝者亦未保持安全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狀況達 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車輛跨越車道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寬度,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緊急向左偏移,明顯已製造交通事故風險,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K43Q 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車速15k m/h,外側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⑵18:04:42: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速度14km/h。系爭 車輛撥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一組 白虛線。 ⑶18:05:45:系爭車輛往左偏進入中間車道。此時拍攝者 車輛時速12km/h。 ⑷18:04:49: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往 左偏,此時時速6km/h。 ⑸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速16km/h, 系爭車輛仍在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約一 組車道線。 ⑹18:04:54:拍攝者車輛時速18km/h,系爭車輛在中間車 道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距離拍攝者車輛不足一組車道 線。 ⑺18:04:58:系爭車輛左偏,左前輪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內 側車道,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19km/h)與同車道前車 距離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拍攝者車輛略往左偏閃 避。 ⑻18:04:59: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時速17km/h)非常 接近。 ⑼18:05:02:系爭車輛未能進入內側車道,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N7DMs⑴18:04:4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中間車道,拍攝者 車輛與後車之距離大約1個車道線的間隔加上不足1個車 道線長度。 ⑵18:04:50:拍攝者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 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1個車道線。 ⑶18:04:53:拍攝者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 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1個車道線間隔加上3分之2 個車道線。 ⑷18:04:57拍攝者車輛往左(即畫面右邊) 偏駛,拍攝者 車輛與內側車道銀色車輛距離約為2分之1個車道線間隔 加上1個車道線。 ⑸18:05:00:畫面左方(即拍攝者車輛右方) 出現白色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與拍 攝者車輛非常接近。 ⑹18:05:0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29 至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檢舉人車輛於18:04:53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在中間車道,嗣系爭車輛於18:04:58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9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9.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截圖,可見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在1 0幾公里,顯然當時有車流壅塞之情形,又檢舉人車輛於18:04:54以時速18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開啟左方向燈行駛,此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已不足一組車道線,嗣檢舉人車輛於18:04:58以時速19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開始跨越車道線,此時距離檢舉人車輛僅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明顯不足行車安全距離9.5公尺。綜觀上情,檢舉人車輛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無明顯加速之情形,雖當時該路段車流壅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仍應確保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具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與後方行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意外事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調閱影像,要求將影像上傳網路並提供連結,有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則以112年7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回覆略以:「本案交通違規影像紀錄係為案件調查證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列管保密,本所礙難複製提供;倘欲檢視採證資料,請逕與本所或舉發機關承辦人聯繫,申請閱覽、收聽,或於進入司法審查時,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等語,是被告業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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