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2-交-272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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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經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5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電新村路與臺2線道路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濱派出所員警鳴笛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DWA8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2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約600公尺後聽見後方有疑似救護車聲音, 原打算讓車,查看後照鏡始發現為警車。原告無違法之舉,未遭通緝,無躲避查緝之必要,當下以為警方欲前往他處執勤,亦未聽見警車喊系爭車輛車號,故未驟然減速,保持時速約40公里慢速行駛一小段,突遭警車以危險駕駛方式攔停,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與事實不符。 ㈡、另警察追車除須符法令規定或授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警 察發現交通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者,法令無授權其得任意追車;執行路檢或臨檢勤務,客觀合理發現危害交通工具、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闖越管制站或攔檢點等,僅能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而原告非現行犯,逕行舉發即足,追車行為顯有過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之追蹤稽查,限於取得舉發之必要資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於 違規闖紅燈後經警方沿路以警鳴器及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長達1分多鐘,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直至警方攔停後始停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書函、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79、83、85、87、8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片: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11/1-17:17:18警 車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26行向變為路燈,此時可見交叉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33系爭車輛由警車交叉行向通過,該行向燈號仍為紅燈,警車啟動開始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間2023/11/1-17:17:36至17:18:55-57 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並逐漸減速,於2023/11/1-17:19:14停止於路邊,員警下車。 ⑵、畫面無聲音。 2、員警密錄器影片:開始時間2023/11/1-17:25:10有聽到警笛鳴 叫之聲音,2023/11/1-17:25:14員警對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拒檢,2023/11/1-17:25:25員警對麥克風說現在拒檢,再加一條。2023/11/1-17:25:46兩位員警先後說出靠邊停車,2023/11/1-17:26:02員警下車,勘驗結束時間2023/11/1-17:26:08。 3、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2023/11/1-17:32:32有聽到警 笛聲,2023/11/1-17:32:36警車出現,2023/11/1-17:32:39警車煞車,系爭車輛按喇叭往警車車道行駛,2023/11/1-17:32:42有聽到麥克風說靠邊停車的聲音,2023/11/1-17:32:49有聽到有人說靠邊停車靠邊停車,你在那邊緊急煞車幹什麼,隨後系爭車輛停止。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通過(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村 路2線路口<往基隆方向>)時,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開勘驗在卷,亦為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榮勝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是原告當時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疑問。 ㈤、又原告闖越紅燈後,員警開車跟著原告之後,並且開啟巡邏 車之警笛,且透過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之車牌號碼,並且說靠邊停車,此一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當時頭戴安全帽,保持時速40公里行駛,並未聽到 麥克風之聲音,因為沒聽到聲音所以不會認為員警要追的對象是原告,如果要逃逸,應該會加速等語。經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各該車前狀況,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行車時各該狀況,要不能因其頭戴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而免除此一注意責任,而警車上之麥克風經證人於調查證述並未故障(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自陳以為警車為救護車,代表原告知悉後側有閃爍警示燈之車輛行駛,其若稍加注意,當可知悉後車為警車,並可注意是否有違規而遭員警欲予以攔停,當不能以此免除其注意責任。又原告主張並未有逃逸等情,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逃逸,係指經員警制止後仍舊或攔停後仍不停止行為,或是不接受員警稽查而離開現場,而原告欲以其當時時速並未加速而反證其未有逃逸,但實際上在員警攔停之時,原告並未停車,直至員警加速行駛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為靠邊停車,也就是說,原告是在員警於使用警報器、警笛、麥克風等方式攔停無效後,採取較激烈之手段予以加速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停車,業已屬於該條項之逃逸。 ㈦、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加速危險駕駛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虞,然系爭車輛於前開員警採取較為軟性之攔停手段時,並未因之停車接受稽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員警於開始攔停時,所採用之手段為較為軟性之手段,直至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後,方才採取較為激烈之攔停手段,其手段係逐漸加強,並無不妥,雖原告主張得以逕行舉發其闖越紅燈不需攔停,但原告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員警當場判斷有攔停稽查之必要,並無不妥,不能以有較為輕微之手段得以採取即主張員警不得攔停,是員警之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者,於前開鎖數員警以軟性方式欲攔停原告(即一開始之警報器、麥克風及燈號),原告未注意仍繼續行駛之時,業已構成所謂之逃逸,則原告主張本件員警用較為激烈之方式攔停,業已發生於其發生逃逸之行為之後,也就是員警後續攔停是否妥適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法,顯將二事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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