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2-交-2737-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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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7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經陳俊維(原告之弟)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執行「動態取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陳俊維行車不穩乃予以攔停,旋於稽查時聞得陳俊維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駛之行為,乃要求陳俊維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陳俊維仍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陳俊維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8V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8V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前(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緣由係因陳俊維在原告出國上班期間騎乘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外出,經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在112年6月4日2時13分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時,陳俊維拒測違反交通法規而引起之池魚之殃,原告對此案件提出幾點疑慮:   ⑴原告並非當事人,系爭機車被陳俊維騎走,人在國外上班 的我根本不曉得,是這次案發生後才曉得陳俊維經常在無告知家人長輩時,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因是自己骨肉手足,才不願對他提出控告,使其能有所警惕,而陳俊維也在領車時,被吊銷其機車駕照,告知3年後才能重新考領機車駕照,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繳交第1期後才能領回車子,在當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告知陳俊維車主需繳交車牌。   ⑵基於法院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安全所引述一罪不二罰, 和憲法條文內之比例原則,既然已裁罰酒駕拒測之人,而當時並不是在臺灣由陳俊維向原告開口借車,說難聽點,就是陳俊維在原告不知情下偷騎出去而遭臨檢並拒受酒測,難道非要原告為了證明自己在不知情下被陳俊維偷騎機車出去,而對陳俊維提出刑法竊盜罪證明自己無辜受牽連,而引發家人間的隔閡和不被信任,那時國將不國,家將不家的走向破碎,所以當此案件裁罰對象是原告時,真的非常不滿,被告既然有裁決權,應當像法官聽聞被裁罰之人有何需要補充理由和證人及證物,而不是按條文來裁罰,如果是這樣的作法,只是徒增民眾之困擾而已。   ⑶陳俊維為酒駕初犯,法條也對初犯者給予許多方便,例如 可分期繳納,並繳交第1期罰金後就能領回遭查扣之車輛,這樣的立法應是善意才是,而不是變成回馬槍殺向車主才是,為此期盼法院能看見這樣的規範,令不知情像原告這樣的車主,被裁罰感到無助無奈時,能有個伸張正義的平台來洗刷自己委屈。   2、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但卻收到被告寄來要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牴觸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和一罪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4日擔服0時至3時動態取締酒駕勤務,見陳俊維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酒測路檢點,員警見其行車不穩,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攔停,員警於陳俊維停下時,便聞到陳俊維散發濃厚之酒氣,遂要求陳俊維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陳俊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0S8V345號案。另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0S8V346號案,並無違誤。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9日北郵字第1139504042號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620號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3、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陳俊維到庭證稱:「(1 12年6月4日凌晨2時10分你是否經過酒駕臨檢站經警員攔查並要求酒測時予以拒絕?)有這回事。」、「(後來是否有被裁罰?)有,被罰18萬,駕照吊銷。」、「(該件裁決是否有提救濟?)沒有。」、「(當時是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黑色的。」、「(車子是誰的?)是我姐姐陳佳慧的。」、「(車子從那裡騎的?)我家樓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因為我姐姐都在越南工作。」、「(當時你有住在那裡嗎?)有。」、「(這件拒絕酒測違規之前,你有騎過該機車嗎?)沒有,我都坐捷運、搭公車比較多。」、「(那天為何會騎乘該機車?)因為要載我前妻去看演唱會。」、「(你怎麼知道機車是你姐姐的?)我95年進去關,她當時在臺灣工作,我看她都騎那台車上下班,這台車我姐買了有20年了。」、「(你怎麼有鑰匙?)鑰匙在我姐房間,她房間門都沒有鎖,房間就在我隔壁。」、「(鑰匙放那裡?)放抽屜。」、(你怎麼知道放在抽屜裡面?)我那時候是翻找看有沒有鑰匙,剛好打開抽屜就看到。」、「(這件之前有無騎過你姐姐的機車?)沒有。」、「(你姐姐的車還有誰在騎?)沒有,就擺在那邊,或是她回來的時候會騎。」、「(家裡住那些人?)我跟我姐姐住在六樓,我父母住五樓。」、「(車子沒有上鎖嗎?)沒有。20幾年的車也蠻爛的,不需要上鎖。」、「(你姐姐有沒有跟你說不能騎她的車?)沒有,她從來不會跟我說車子的事情,她覺得我不會去騎她的摩托車,從來不會討論這個問題,她不會跟我講。」、「(你交通工具?)搭捷運、公車或給同事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原告頻繁出入境,且於112年5月28日出境,至112年9月2日始入境,故於本件行為日(112年6月4日),原告確實不在國內。   ⑵據上,則衡諸系爭機車係陳俊維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 私自於原告房間之抽屜內翻找拿取鑰匙,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騎乘,且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系爭機車除本件違規外,先前並無其他違規紀錄,則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知,實難認原告能預期陳俊維會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乃認其就機車及鑰匙之上開保管方式有所疏失;再者,原告既然事先不知陳俊維會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則又豈能苛求其能預先督促、約束陳俊維不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4、從而,依上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條件,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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