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2-交-273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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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吳沂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嗣被告將舉發違規事實,由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更正為同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寄發予原告),暨以112年3月28日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嗣被告將舉發違規事實,由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更正為同款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寄發予原告;復因上開裁決書贅載原告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乃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上開無效記載,並重新寄發予原告),原告就此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同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4頁)。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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