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2-交-2739-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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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三郎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73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周三郎 未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23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8691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1頁)。 二、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顯示:18:33:57系爭行人牽 狗停在系爭路口(無紅綠燈)路邊施工處與行人穿越道交界處,無行走動作;18:33:59一輛機車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無行走動作;18:34:00檢舉人騎車行至系爭路口前一路口(稱系爭前一路口,無紅綠燈。系爭路口與系爭前一路口間畫有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前停下,18:34:04問系爭前一路口旁行人是否要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未回應;18:34:03、18:34:04,先後有二輛機車(未減速) 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無行走動作,但有左右張望在看車輛的往來;18:34:09,原告(未減速)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無行走動作(原告距離系爭行人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的距離);18:34:10,系爭行人在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開始行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系爭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邊十餘秒,並左右張望來車,客觀上可為行經系爭路口之原告知悉其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減速,並禮讓系爭行人,即逕行先通過系爭路口,且距離系爭行人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該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係因法律變更而撤銷,不 可歸責被告,原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300元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