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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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