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2-交-2758-202410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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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王泓學 王耀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泓學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南向北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王耀賢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王耀賢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王泓學,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及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詳細敘明違規地點僅記載大業路( 南向北),值勤員警取締執法亦未有明顯標示,而系爭路段於案發時車況良好,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值勤員警卻未經攔查而逕行舉發,所為之舉發即有違法定程序,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再查,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案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現況皆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辦識。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7109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94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305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王泓學於112年8月22日0時45分,駕駛王耀賢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52則距移動式雷達測速儀18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量測之現場照片4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等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