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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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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