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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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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