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2764-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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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4號 原 告 王介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翻拍畫面(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錄影翻拍畫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已為程序保障,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2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9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H9A21442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A21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98巷路口左轉立德街69號時,前方大樓有車輛開出擋到原告視線,導致系爭車輛改變角度行駛,系爭車輛起動時已確認可從行人後方通行,還未行駛到行人穿越道時發現行人反應過度快跑自摔,原告當下有煞車停駛下車查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影片時間00:00至00:04,系爭車輛 行駛於○○街00號前路口,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即逕自左彎,且觀其行徑之軌跡已逾越中線,難認無強行從行人前方穿行之意欲。綜上事證足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參酌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行人摔傷,核其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肇事致人受傷者,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2475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2-83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84-8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6-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㈢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立德街98巷路口左轉立德街時,有一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於轉彎時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行人見系爭車輛駛來,於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於行人穿越道上跌倒等情無誤,且本件事故中之行人有因跌倒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有遭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導致車輛改變行車之角 度,並稱車輛起動時已確認可從行人後方通行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行人因見系爭車輛維持車速持續駛向行人穿越道,為避免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於向前閃避時跌倒受傷,堪認行人因閃避而跌倒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之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若依原告所述欲自行人後方通過,自當依上開規定先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自行人後方通過,如此當能避免本件行人因閃避系爭車輛而跌倒受傷事故之發生,詎原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堪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