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2-交-2777-20241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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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7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主:訴外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48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公里處,為民眾檢舉違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五楊分隊查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係桃園機場專屬排班計程車駕駛,每天要多次載客進出國道2號高速公路,不可能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現今車輛皆有方向盤回正方向燈桿就自動導正之功能,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又現今科技發達,拍攝器材可以任意調整造假,質疑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定期檢驗合格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據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 現,並於國道中間車道顯示向右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然於車身約過半時便關閉顯示向右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車主後,經車主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及歸責資料(本院卷第47-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42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90-91頁、第93-10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惟原告持續向右側車道切入之過程中,於約一半車身切入右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完成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即未再亮起等情明確。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雖有於開始變換車道時即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但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與前揭法規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之攝影器材功能是否正常應提出經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影像畫面連續並無剪接痕跡,已足以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並無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據此爭執,洵無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而原告雖稱係因系爭車輛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果若如此,惟此非原告所不能察覺,此時原告既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依法自當再次打方向燈,原告捨此未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尚無從以前情脫免責任。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