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2-交-2779-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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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9號 原 告 梁修恩 邱菊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第25-R1OB1008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成立前提要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 之行為,原告乙○○當時是在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內睡覺,且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乙○○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按:被告業撤銷原告乙○○罰鍰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無關,詳見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備註)」欄,附此敘明)。 2.於案發時原告甲○○並不知道原告乙○○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情形。 3.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卻先行吊扣汽車牌照,有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乙○○當時昏迷於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經員警不斷喊叫,原告乙○○皆無回應,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汽車於當日17時51分行駛至舉發地點便停止不前,過程中無其他人員進出該車,直至18時30分許,原告乙○○才有反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要求原告乙○○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原告乙○○語無倫次、兩眼渙散,手握方向盤不斷左右轉向;又系爭汽車內及原告乙○○身上明顯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現場目視即發現副駕駛座前明顯有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2706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2360ng/mL,愷他命濃度8960ng/mL,見本院卷第91-93頁;另參考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愷他命為100ng/mL,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員警攔查原告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18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乙○○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乙○○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不符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 00_17h50m_ch06_1920x1088x15_1」(監視器畫面):「拍 攝視角係由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地點前方為一兩線車道之單向行駛路段。畫面時間17:50:57-17:52:38,畫面中可看見右側之車道上,有一輛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本跟在計程車後面停等(見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暫停於原地,一直至畫面時間17:59:59,系爭汽車均暫停在原地,沒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經過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因此稍微回堵(見圖10、11、12、13、14、15、16、17)。」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6_1920x1088x15」(監 視器畫面):「畫面係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內容,畫面時間18:00:00-18:21:30,系爭汽車仍然暫停於原地,沒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見圖18、19、20、21、22、23)。一直至畫面時間18:21:45,有位員警騎機車來到系爭汽車前,觀察系爭汽車後,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見圖24、25);18:25:25過後,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舉發地點協助處理(見圖26、27)。畫面時間18:27:15,一輛警用汽車出現,行駛至系爭汽車前停下來,其後,數位員警於系爭汽車周圍查看系爭汽車,呼叫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見圖28、29、30);畫面時間18:29:00,原告下車(見圖31),隨後,員警便開始盤查原告及檢查系爭汽車(見圖32、33、34、35)。」;③檔案名稱「2023_0820_183033_580」(員警密錄器,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些微落差,附此敘明):「畫面時間18:30:45-18:30:48,員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並說道:『女車主,他媽媽的車。』。畫面時間18:31:20-18:32:20,有一輛警車開至系爭汽車前,員警對講機傳來:『夾住了嗎?』、『他踩煞車嘍,他踩煞車嘍,小心』(見圖2、3、4)。系爭汽車周圍員警不斷敲打駕駛座旁車窗,呼喊系爭汽車駕駛(下稱原告)醒來,此時員警對講機又傳來:『他動方向盤,他動方向盤了』。另有員警說:『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不要再動方向盤嘍』等語(見圖5、6、7)。畫面時間18:32:20-18:33:33以下,內容摘要如下:員警:你這樣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你先下車。員警:下來就好了啦,沒有要幹嘛啦。員警:車子停在路中間那麼久了,睡著了是不是?原告:沒有,哪有(原告於此時下車)。...員警:那你幹嘛睡在路中間?叫你有夠久的。原告:蛤?員警:幹嘛睡在路中間?原告:會累阿。員警:欸,疲勞駕駛不要這樣開,帥哥。(一位員警用燈光向車內照,說道:『你吸毒吧?』)原告:吸毒?員警:你吸毒欸。有沒有?(另一位員警問:『有沒有拉K?』)原告:太累了啦。...員警:懷疑你涉嫌公共危險、危險駕車可以嗎?拉K後開…不到10分鐘停在這裡。原告:不是啊,我睡在路中間哪裡是公共危險?員警:身上有沒有什麼危險物品?原告:沒有,我就只是…。員警:那你身上K味怎麼那麼重?不到10分鐘太扯了。原告:我只是睡著。員警:先熄火,先熄火。員警:我幫你先熄火。原告:沒有啦,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啦?員警:幫你熄火啦,沒有開你的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4、138、155-1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17:50:57-17:52:38行駛於道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圖9、10),此後一直暫停於原地,沒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165-183頁圖11-30),直至畫面時間18:29:00原告始下車(見本院卷第185頁圖31)。又於畫面時間18:21:45後,陸續有員警到場處理,且在原告乙○○下車前,員警陳稱:「他動方向盤,他動方向盤了」、「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等語,原告乙○○下車後,員警陳述要幫忙熄火,另原告乙○○解釋稱其是太累、睡著。 ⑵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吳至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巡視交通 狀況,有民眾告訴我,系爭汽車停在仁二路凱悅KTV前長達半小時都沒有移動,我到該處察看時,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上,我敲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從車窗看,發現原告乙○○在駕駛座昏睡,就請警力到場支援,大約10分鐘部署完畢,之後大概敲了車窗3分鐘,原告乙○○才醒過來,第一個反應就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發現前方已有巡邏車,才搖下車窗,我到現場時,系爭汽車還是發動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頁);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乙○○醒來後,手握方向盤,還試圖轉動方向盤,當時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但應該是打P檔等語(見偵查卷第169-170頁);張楷濠於偵查中證稱:當是系爭汽車是發動的,停在半路,好像是停紅燈停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經核,證人吳至勝、林秉毅、張楷濠為值勤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其等具結為上開證述,應無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虛偽搆陷原告乙○○之理,且其等之證述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而依其等所述,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車道上,並未熄火,原告在駕駛座上昏睡,其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 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可見①系爭汽車停下後並未熄火,原告乙○○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熄火、其沒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已難可採。②又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係明顯之違規,極易為民眾檢舉、為警攔查舉發,故倘駕駛人要為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衡情應不會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之,參以原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其於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時間係要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情,原告乙○○應係在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前即已施用毒品,則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本件舉發地點,確有駕駛行為。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其後停在道路上並未熄火,且原告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停在車道(未熄火)、原告醒來後握方向盤準備離開,均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期間(僅是因原告太累在車道上睡著),原告主張其沒有駕駛行為,應不可採。 4.原告乙○○又主張:我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等語。 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乙○○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撤銷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⑵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除裁罰金額外,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而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乙○○「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㈡原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甲○○所有,而本件係由原告乙○○駕駛 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甲○○並非實施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既未實施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毒駕行為之原告甲○○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13、95、213頁 乙○○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裁罰主文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5、213;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77頁 2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15、99頁 甲○○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99;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