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2-交-2785-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蘇虢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59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31日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沿著車道匯入單一車道,後方車輛可預見其行進方向,無需使用方向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000元部分: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駕駛人行駛於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時,該路肩即成為車道,則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其他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打方向燈。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以 確認:於畫面時間18:47:0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畫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出現白色虛線而為另一車道(下稱左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47:12至16時,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而行駛於路肩及左側車道間,於畫面時間18:47:36時,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只要變換至不同車道即須打方向燈,縱使該路肩車道最終只能匯入左側車道亦然,不因後方車輛可否預見其行進方向而得免除其依法應打方向燈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