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2-交-278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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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謝秉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早上因身體不適須看醫生,沒帶健保卡,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三和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趕快迴轉回家拿,被誤以為要左轉三和路三段及逃逸。系爭機車並未進入三和路就迴轉,不是左轉,沒有逆向事實。且系爭路口禁止左轉沒有禁止迴轉,因為當時有很多汽車準備左轉,所以我轉過去後靠右邊一點再迴轉。如果員警叫我我就會到他面前,但我沒看到他,因為我在注意車子怕被車子撞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見一身穿紅色上衣、黑色短褲、體態豐腴 之人,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高舉閃燈狀態之指揮棒向原告大聲呼喊「過來!」,並吹鳴哨音,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反而逆向駛離;身穿紅色上衣、黑色短褲、體態豐腴之人所騎乘之車輛為系爭機車,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0331號函、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原告自承為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132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3377號函暨員警回覆聯、113年3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7406號函暨員警回覆聯、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7-58、77、93-95、97-99、101-103、128-129、133-16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迴轉,不是左轉,也沒有逃 逸;系爭路口沒有禁止迴轉,且當時有很多汽車左轉,我因此靠右一點再迴轉,系爭機車未進入三和路,沒有逆向;我在注意其他車子,沒看到員警等語。經查:  1.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2023_07 20_080502_192』,內容摘要如下: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圖及車輛行進方向如圖1。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畫面時間08:04:55-08:05:05,系爭車輛自龍門路(靠近安全帽店一側)直接左轉至三和路三段。畫面中可看見警察於08:05:04-08:05:05手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方向由上至下,說:『過來!』(見圖4、5、6、7)。畫面時間08:05:06後,系爭車輛迴轉,朝龍門路(靠近第一銀行一側)駛離(圖8、9、10)。」、「二、採證影片『R107-F02-029-D34-4.正義北路、龍門路口往重陽路四段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畫面由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拍攝,相對位置圖如圖11、12。畫面時間08:04:42-08:05:01,可看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龍門路(正義北路往三和路三段方向)之外側車道,打左側方向燈朝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車陣(按:汽車)駛去。龍門路與三和路三段路口紅綠燈旁可見到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見圖13、14、15、16)。畫面時間08:05:02-08:05:08,系爭車輛未進行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三和路三段(見圖17、18、19);08:05:19後,系爭車輛又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龍門路上(往正義北路方向)(見圖20、21)。」、「三、採證影片『R107-F02-029-D37-2.重陽路四段、正義北路口往正義北路方向內側車辨(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8:09:12,一位穿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性,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見圖2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29、133-161頁)。  2.轉彎不依標誌(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迴轉,不是左轉,系爭路口 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153頁圖13、14),依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依該標誌指示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然其卻未依標誌指示,在系爭路口向左行駛。原告雖主張:我是迴轉,該路口禁止左轉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然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應依該標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業如前述,況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本件路段劃設快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53頁圖13、14,另參酌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系爭機車亦僅得行駛在該路段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系爭機車既然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自無從行經內側快車道迴轉。  3.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是迴轉,當時有很多汽車左轉,我因此靠右一點再迴轉,系爭機車未進入三和路,沒有逆向事實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亦即當時不能左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參照),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之汽車均依號誌指示並未左轉,系爭機車左轉期間左側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見到本院卷第157-159頁圖17、18、19),「倘」原告所述其要迴轉屬實,其當於等待左轉汽車之前方即向左迴轉(見本院卷第157頁圖17),而無須向三和路三段行駛(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圖18、19),然其卻向三和路三段方向行駛,原告主張:因當時很多汽車準備左轉故其靠右一點再迴轉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左轉而非迴轉。又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至三和路三段,系爭機車右側已超出龍門路之路面邊緣(見本院卷第159頁圖19)向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見本院卷第141頁圖5),其本應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49頁圖10路面指示直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參照),然卻又變換行向向左繞回龍門路(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圖6至圖9、第159-161頁圖20、21),雖非「逆向」,核亦屬被告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  4.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逃逸,我在注意其他車子,沒看到員警 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8:04:55-08:05:05自龍門路左轉至三和路三段,員警於畫面時間08:05:04-08:05:05手舉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方向,指揮棒由上而下(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圖6、7),系爭機車隨即向左變換行向繞回龍門路(見本院卷第147頁圖8、9)。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而非迴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後,員警在其右前方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持指揮棒由上而下,當時系爭機車前方雖有其他汽車行駛,然因系爭機車行駛在近三和路三段道路右側位置,其與在該路段道路右側之員警間,距離不遠(約30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一線長及一間距約10公尺),且無其他障礙物,而員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及持指揮棒由上而下應足以表明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參以原告於員警示意其停車後隨即變換行向繞回龍門路,可見原告應知悉因其交通違規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停車接受稽查並變換行向駛離,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1、120頁 112年7月20日8時4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20、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1頁 2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119頁 112年7月20日8時3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19、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3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105頁 112年7月20日8時4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105、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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