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279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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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蔡仁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9A71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填製112年9月28日掌電字第CE9A71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E9A716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的手機是放在方向盤前的平台,我當時手持手機是為了要 拿給員警看該手機不能上網,證明我並未在使用該手機。又員警說拿手機就是違法,此與法條規定不同,且該手機並無使用網路等功能,我當時說查定位應該是口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倘如原告所陳未使用行動電話,何以需要手持該裝置並低頭,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得對「經當場舉發者」記違規點數,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日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正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巡 邏勤務,嗣右轉中原路時,見4台車輛在對向車道上依序停等紅燈(10:51:40至10:51:46) ,並見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在路中央,其停等位置與前車相距至少約2至3個車身距離(10:51:47,見附件圖片1),員警見狀遂迴轉至系爭車輛車旁,同時向其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始向前移動(10:51:52至10:51:56,見附件圖片2)。當前方車輛陸續向前移動,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於右側路旁,畫面中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左手持手機,並聽見原告告知員警:「在查定位而已」(10:52:52至10:52:54,見附件圖片3至4),員警則回覆原告因使用手機,未能注意前車之動向,隨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⑵接續前畫面,員警正在查閱原告之身分資料,並向原告告知 若有使用手機之需求,應搭配手機支架使用,以手持使用則為違規行為(10:54:00)。原告聽聞後表示知道,並請員警開單(10:54:04至10:54:06)。隨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交付通知單予原告(10:54:11至10:54:1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機而分心 ,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序向前行駛停等紅燈,無故停駛在路中央,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停,其行為自開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  3.至原告主張其手機無法上網,不可能在使用該手機。又其遭 員警攔停前亦未使用手機云云。然查: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文義,立法者並未將使用手 機之行為限於數據通訊,只要是使用、操作手機且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均為此規定之規制範疇。此依該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將除利用手機上網外之各式操作樣態均明訂為「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明。是以,縱使原告手機並無上網功能,其在行駛中拿起手機使用,以致於分心導致駕駛安全危害時,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其主張該項所定使用手機之樣態限於上網,難認有據。  ⑵復參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係記載員警經過系 爭車輛時,親眼看見原告手持手機於方向盤前,而非如原告所述放置在方向盤前的平台;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遭攔停時係手持手機,並自承「在查定位而已。」衡諸常情,事發當下之應答因未經深思並權衡自身利弊關係,內容具相當之真實性,且原告在員警後續開單過程中均未向員警表示其為口誤,益徵其使用手機應為事實。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手機於行駛中僅放在方向盤前平台上之有利證據,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4.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行駛中不可使用手機,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就其違規有過失甚明。  5.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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