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2-交-2795-20241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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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左轉時,與訴外人賴宏宇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賴宏宇因而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掌電字第CEPDl000l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以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客觀上未有因駕駛系爭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進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邊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致人受傷,衡諸一般常理常情,被害人及在其後方等待通過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勢必會以拍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或以高聲吶喊甚或以手勢等方式提醒原告,甚或阻擋原告繼續前進,何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甚至在緩慢完成巷道轉彎後,均始終無任何車外之人或聲音示意原告?且「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之碰撞聲音,然而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顯聲音或車輛搖晃影像,加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因碰撞所造成之痕跡,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謂原告駕駛車輛而致人受傷之事實及證據何在? ㈡退步言,縱使客觀上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而事故發生當下原 告主觀上既不知悉有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更未有為此逃逸之故意。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進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邊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證,故「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之碰撞聲音,然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顯聲音或車輛搖晃影像,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因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故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有發生碰撞或致人受傷等情事,遑論因此故意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賴宏宇稱:「於1l0年9月29日1l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從光華路70巷左轉○○路000巷00弄,於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勾到我普重機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事故發生後,你如何處置?何人報警?)我報警的。」依上開賴宏宇所稱,賴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摔車,應有發生一定聲響,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勢,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 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同條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12號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63433號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7-88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3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勘驗標的:110.09.29 行車錄影檔案.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00:00:07(下同)。勘驗內容:00:00:07: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機車正要右轉與原告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會車。 00:00:08: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裝有外送箱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於轉彎處會車。 00:00:10: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2: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4: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6: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8: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方向燈聲與小孩 哭聲,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0: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2:原告通過轉彎處,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之過程 中,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並與系爭車輛有會車之情形,惟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並未出現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已知悉與系爭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賴宏宇於警詢時復陳稱:於巷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勾到我機車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車輪鋼圈上有微小擦痕,雖無法證明該擦痕為擦撞痕跡,但警方仍依規定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情,亦有答辯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綜上可認系爭機車係因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勾到系爭機車之中柱而倒地,是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應未發生明顯之碰撞,又系爭機車應係倒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亦難認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可輕易知悉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段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主觀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非適法,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