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2-交-280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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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林鐸翰 住宜蘭縣○○鄉○○街00號3樓之1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1247號及第43-ZIA17124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49公里,超速69公里」之超速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5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1247號及第43-ZIA171248號裁決(按 第43-ZIA171247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非當場舉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8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標示地點,與現場位置不相符,又測速儀器是否合 乎法規及定期檢驗合格,應出示證明,另未在測速區域指定距離內設置告示牌。且系爭路段應為石碇分隊轄區,本件卻由七堵分隊員警執行舉發,是否有行使職權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車頭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9KM/H,限速80KM/H,超速69KM/H,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執勤員警係位於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里間中央分隔帶區域執行取締勤務,無論以3.9公里與3.8公里處取攝地點,均符合處罰條例所規定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另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0049號函(檢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轄線分布簡表)、112年9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0676號函、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22號函、原處分、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BPT-3757」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限速80KM/H,車速149KM/H(車頭),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核 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頁),該標誌設置於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警方實施測速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里間之中央分隔帶區域,此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22號函說明綦詳,並有執行測照前實施校正歸零之校正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225頁)。另本案違規測速採證係由系爭車輛車頭取攝,據此,該「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44.2公尺至744.2公尺【4.7公里-3.9公里-車頭測距155.8公尺=644.2公尺;4.7公里-3.8公里-車頭測距155.8公尺=744.2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稱違規採證之測速照片上標示「地點:國道北向3.8公里」,經原告至現場查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為匝道路口處,警方如何執行測速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查,行政處分書記載之違規行為地點或時間,並非必須鉅細靡遺,毫無差池,如得具體特定違規行為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實施測速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里間之中央分隔帶區域,業如前述,則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僅記載「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仍在警方實施測速地點區域內而可得確定,足使原告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自屬適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石碇分隊所管轄,則七堵分 隊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屬七堵分隊之管轄執勤範圍,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轄線分布簡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無原告所述非管轄範圍之情節。況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是以原告該主張,亦不足採。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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