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2805-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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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5號 原 告 王崇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再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5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前 方車輛緊急剎車之突發狀況及當時為黃昏時刻,致伊之駕車視線受夕陽影響,為閃避前車以避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得已才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並非故意違規。又伊之違規情節輕微,依裁處細則第1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認本件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於檢舉人右側出現,且系爭汽車行駛於主線車道,嗣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懸即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切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是其行為屬「超車」無誤,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㈡原告固以「…駕駛視線受夕陽影響,加上前車臨時停車,以及後方檢舉人尾隨並變換車道,途中甚至加速追上…依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面對常見而影響交通輕微的違規,被告應先審酌是否真的影響用路人安全與權益,而決定採取勸導或取締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查系爭路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確實屬加速車道。次依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起越前車之行為,惟檢視上揭檢舉影像,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然卻向右切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是本件原告確於該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另查看影像中之車流,該路段行進車流正常,前方未有緊急狀況發生,該車亦未有受迫而必須變換車道情形,顯與原告所述情形不同。次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避免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導致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始得裁處,故原告於主線車道切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已違反管制規則,且無必須避讓之情事並得選擇向左變換車道至超車車道超越前車,基此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上述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785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右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黃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剎車燈突然亮起,隨即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接著加速行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在接近外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時煞車燈亮起,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仍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接著加速行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自屬違規行為無誤。另原告主張因前方緊急剎車且當時為黃昏,視線受影響,為避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才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依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中第1項本文所稱「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至明。經本院審視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採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