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2-交-2818-2024112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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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43-ZIA18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小時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第43-ZIA182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處之最右側護欄上,該標誌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專用呢? 2.「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至測速取締 地點3.9公里間均未設有任何警示提醒,且測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當時該路段為直線,因系爭車輛之後車一直開遠燈,原告才加速讓後車通車,倘系爭地點有警示燈即可提醒後車減速不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80公里/小時路段,經測得13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舉發原告及車主(即原告),均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證據資料。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車速為137公里/小時,當時天色雖昏暗,然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已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查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 「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之位置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旁之燈桿上,客觀上足以使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用路人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並無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究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專用之混淆情事。又「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速取締地點相距約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主張要旨第2點,惟如前所述,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縱如原告所述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至測速取締地點間未再設有任何警示提醒及測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