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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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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