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2-交-282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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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2號 原 告 廖國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12日填單舉發(本院卷第82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主張立法院112年6月30日已修法,舊法規定6個月內記點要吊扣駕駛執照,新法規定12個月記點滿12點才要吊扣,其駕駛執照應依新法不吊扣,且其遭吊銷駕駛執照會沒工作而無法養家活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70459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復以110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0709號裁決書(下稱吊扣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並因原告於1年內點數達6點,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本院卷第75、77頁)。吊扣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本院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9、69頁),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吊扣駕駛執照狀態(本院卷第84頁)。且上開吊扣處分已確定,立法院雖嗣後修法,對原告亦不適用。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112年12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本院卷第8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又縱如原告所言吊銷駕駛執照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二)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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