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2823-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宋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5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八德路二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行人站在路旁,系爭車輛距離路旁5.5公尺,應已超過禮讓行人3公尺之標準,且行人站立路旁並不確定是否要過馬路,系爭車輛因前面有車而停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但系爭車輛應已超越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81至 84頁):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0秒時,有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並開始行走,於檔案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前懸才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雖因系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行人確切位置,但於檔案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5至7根枕木紋線之間,並可見行人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上。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線約為1.2公尺(線段寬度為0.4公尺,間隔最大為0.8公尺),行人經過3秒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通過約3組枕木紋線即3.6公尺,以此計算行人1秒行走約1.2公尺,回推至檔案時間2秒時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從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再行走約2.4公尺,即再通過約2組枕木紋線而至第3根枕木紋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於第5根枕木紋線附近,可知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木紋線即2.4公尺,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