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2-交-283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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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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