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TA-112-交-2834-2024110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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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千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5ZX5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均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禁止停車之時段停放於該路段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當場拍照取證後於同日逕行舉發(第83頁),並拖吊移置,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X5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見附近路旁公有停車空位(編號8,KEBUKE店家門口) ,認知為一般停車位而停放,下車並未見車格內外有任何限時停車標誌牌面或地面禁停字樣,該停車位旁停車柱也未見禁停標語說明,直到找不到車時始驚覺車位旁書寫遭拖吊字樣。相關單位於原告申訴後,才重新補刷禁停標示,致用路人誤陷違停。況外地人根本不知特定區有限時停車位存在,怎能以當地行之有年理應知悉卸責,未善盡告知用路人基本原則,應在每一停車位內外標示或立牌提醒告知用路人,卻將全部責任歸咎於用路人疏失,實乃違背常理法則。 ⒉依被證6函文,「…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停車格外之停車標字 補繪。」可知是在原告受罰的第6天重繪,而被告所稱之標誌立牌亦未在原告停車可視範圍內。復參酌被告113年7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4524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均能證明原告所停放之8號車位旁所繪之字樣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第二張照片更可對比出7號與8號前後車位限停字樣之清晰與模糊,再仔細觀察第三張照片粉筆書寫拖吊字樣,除仍然無法辨識限停繪字外,前後更有其他車主也誤入陷阱慘遭拖吊開罰重複抹去書寫之字跡。因為公務上可究責的疏失與漫不經心,卻讓用路人賠上時間與財損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間在系爭停車格停放車輛,該路段設置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用以規範路邊停車格禁止停車時段。該地所設置之標誌牌面標示「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清晰可辨識,有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車輛爰於平日禁停時段內在該處所停車屬違規停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停車格外似有已毀損脫落或遭剷除而無法辨識黃 色字樣根本難以留意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函復公文之說明三內容,該停車格外地面繪有「07-10、17-20禁止停車」時段禁停字樣,以輔助識別,加強提醒駕駛人停車管制時段,相關告示相當明確;另地面標字屬輔助識別,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自應查看現場標誌牌面並遵守其指示停車。故該處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及停車格外劃設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標字輔助識別,標誌及標字敘明「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時段可供停放。再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對於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牌面與地面標字,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於禁停時間內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停車之系爭停車格所在路段,設有記載「停字樣之禁制標誌、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之標誌,另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外繪有相同時段禁止停車之黃色標字,而原告本件停車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星期二17時18分許,適為前開標誌及地面標字所示平日禁止停車時段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16130號函暨所附照片、113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8144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9頁、第129-135頁),而前開採證照片中時段性禁停之標誌及地面標字,均明顯可見所規範禁止停車之時段,原告於系爭路段路旁停車時,本即應先予確認該處之停車規定,並予遵守避免受罰,無從以外地人、首次到該路段停車等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是原告前揭所執,均無足採,其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堪以認定。㈡至原告爭執地面黃色標字是於受罰後第6日重繪乙節,因前開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違規當日採證照片,已明顯可知現場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地面復有相同時段禁止停車之黃色標字,足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該處停車格為時段性禁止停車,應依規定時段停車。是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47950號函說明:「本案按址係本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格位,經派員現場勘查,案址現為時段性禁停格位,前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停車格外之停車標字補繪…」(本院卷第103頁),僅是該管理工程處隨時均得依職權完善補繪停車標字之作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又被告依據前開違規事實,雖本可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對原告裁罰,然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保管場,已於違規當日前往保管場繳納違規罰鍰600元、拖吊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共計1600元,有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可參(第101頁),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金額800元(第87頁),顯已高於統一裁罰基準第一階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金額,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階段性裁罰基準有違,且本件並未見被告另審酌任何加重處罰之因素,而難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適法,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被告仍得於裁罰時效內另為處分。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審酌本件原告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被告裁罰金額有違統一 裁罰基準等情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