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2-交-30-20241018-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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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兆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確實有開啟方向燈大約5秒鐘,卻遭 原舉發單位以方向燈打太久為由,對伊開立系爭通知單,而伊為提出申訴多次往返原舉發單位及被告裁決所,致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主張惡意檢舉人應賠償伊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道上,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51:21至0000-00-0000:52:l0時,系爭右側方向燈亮起,而於畫面時間15:51:21至15:52:l0時,右側方向均未解除,惟此時原告尚未下交流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觀其立法意旨明顯係基於交岔路口銜接路段之行駛車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此方式保障路口銜接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始不致發生車輛行駛直行車道任意於路口範圍內右轉,因而造成後方車流回堵甚至同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此為必然道理,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經驗常情,系爭右側方向燈亮起時已歷一分有餘,與原告所述「數5秒不到」不相符合,被告尚難憑採就原告主張「過程中我前後時間數5秒不到」之事由,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再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可,於實務上不僅容易造成後方車輛不知前方車輛該於哪一段路口轉彎,容易造成同向或對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發生,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㈡至原告主張「我正準備下交流道也合乎規定」云云,惟原告所主張正準備下交流道,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及實測距離圖,惟從實測距離圖可看出原告違規地點與下交流道之距離尚有「l03公尺」已超過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核其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告核其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之疑慮,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打方向燈但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不僅會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未於在劃有車道線之處址變換車道,且原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卻全程使用變換車道之燈光,後車對原告之行向難以預測,難謂對往來交通未造成影響,是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且另有交通部l09年5月l1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定義:「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被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審視上開影像可觀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原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勘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此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步修法之理由,即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俾利用之路人得以正確遵循。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此可由交通部於109年5月1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足印證。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道之外側車道,嗣內側車道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繼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將方向燈熄滅。因前方車流漸多,交通開始壅塞,檢舉人車輛尾隨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外侧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後系爭車輛走走停停,當畫面時間顯示15:52:09,可聽見檢舉人開啟方向燈之聲音,隨後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侧車道。然直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確有持續施打右側方向燈,並持續直行,自始至終均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其未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明確,按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及函釋之結果,自已違反上開規範之規定,當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至明。 ㈣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打方向燈之時點之 位置,距離下交流道尚有103公尺之距離,應於駛入交流道路口30公尺前再行施打方向燈,絕非「提前」於103餘公尺前,即不斷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為變換車道、亦未靠右行駛,爰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