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2-交-3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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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許聚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0時2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暨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路檢點(下稱系爭酒測站),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持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於同日製單舉發,於112年5月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為陳述、112年8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其視力 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  ㈡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不穩或其他易 生危害情形,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停事由。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 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已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可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路段係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 檢點,員警在系爭路段自得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  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示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及12月24日及113年4月25日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21、135至137、155至167、189至197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騎乘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騎乘系爭機車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時,因其視力不佳、該處燈光昏暗,不知該處設有系爭酒測站、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未停車接受稽查,持續騎乘離去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經停放警車及擺放亮燈閃爍中的交通錐,縮減至僅剩最外側一個車道,並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面,設置為系爭酒測站,且有路燈照明,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進入系爭酒測站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踏在最外側車道的中央,阻擋系爭機車去路,並以左手揮舞亮燈閃爍中的指揮棒,以右手開啟手電筒照射車道路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明確表示攔停系爭機車意思,無不能辨識情狀;訴外人卻持續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行經員警身旁,離開系爭酒測站;後方行經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不能辨識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⑵足徵系爭路段乃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員警亦有指示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舉動,現場復無不能辨識之情狀,駕駛人顯係在知悉自身已行經系爭酒測站暨被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執意持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存在。⑶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據此主張駕駛人無前開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行跡 不穩跡象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示攔停事由等語。然而,⑴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之人,得為攔停人車交通工具、查證身分等必要措施,乃警察對行經「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得「集體攔停」「全面攔檢」的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攔停、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措施,乃警察對「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得「隨機攔停」「個別攔檢」的依據。警察在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前開舉發機關函暨所附資料,可知員警係在經舉發機關長官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核設之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05、135頁),自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駕駛人無停車接受稽查義務,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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