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2-交-395-202503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