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2-交-39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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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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