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2-交-409-2024120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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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