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2-交-41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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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0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孝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WX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請查明本件員警是否違規執法,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 又未開警示燈,是釣魚執法,員警本身已違法,所以本件取締應該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員警於擔負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時,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見 原告由該處逕行穿越道路,且該處前後100公尺內皆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通行,原告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路,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112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2420號函文(本院卷第57-58頁)、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113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1137號函附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33-1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以認定。㈢查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其穿越處與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有釣魚執法即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又未開警示燈,可認員警取締違法,裁罰應無效云云。惟本件值勤員警係騎乘警備機車於道路上時偶然發現原告穿越道路之行為,進而攔停當場舉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內容可明;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觀諸該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關於警備車之規定,可知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備或巡邏機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該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1關於機車行駛車道、轉彎及大型重機車路權之限制,並得開啟警示燈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據此,可見警備車警示燈之使用目的,在於警備車得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的警示用途,並無規定要求員警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更非用以制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需開啟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附近有警察執法勿違規」否則員警不得執法舉發之用途甚明,故原告以員警於本件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是違法執行勤務,其裁決無效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憑。㈤綜上,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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