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2-交-449-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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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廖秉菘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 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縣大園區拔仔林二路17巷(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肇事與事故應有程度上之分別,「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吊扣駕駛執照,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處理,應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2.警方認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駛離」均與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應處置內容相同,依警方認定之行為態樣,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方屬適法,惟警方卻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原告逃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相互違背,原處分自有違誤。 3.A車有投保全險,倘有發生碰撞之輕微事故,原告可請保險 公司完全處理,並無逃逸之必要。又B車於將近1周之後始報警處理,於此期間如何證明B車未與其他車輛有任何碰撞,且如何能將近1周之後確認其車損為原告倒車造成?如並非原告造成,原告應無通知警方進行調查之必要,則無由而生逃逸之主觀目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肇事事故: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自畫面時間20:48:51起,原告駕 駛A車在系爭地點進行倒車,逐漸靠近B車;於畫面時間20:49:07,A車撞擊B車,自畫面可明顯看出B車於A車貼近時產生劇烈搖晃。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B車車尾有遭擦撞之情,且參照舉發機關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件目擊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4樓陽台聽到碰撞聲,發現為A車倒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B車,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B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20:49:37,兩車碰撞後,原告自A車下車端看B車車尾,自畫面可見原告花費逾10秒時間觀察B車車尾,於畫面時間20:50:06,原告走回A車駕駛座後驅車離去,過程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有報警動作。由上情可證A車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並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於碰撞產生後下車查看,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11670號函(本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0、11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24593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93-96頁)、訴外人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3-1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第10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07-213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原告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是原告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