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2-交-449-2024120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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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秉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漏蓋廖秉菘之印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及補正廖秉菘印文,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