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2-交-459-202410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呂美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訴外人呂美惠離開派出所時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且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派出所,遂於同日2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攔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為警以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9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9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9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9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乃原告之胞妹「呂美惠」 而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日訴外人向原告借車前往臺北市時並未飲酒,原告亦不知訴外人會飲酒超過規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被告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顯屬誤解及誤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訴外人向員警表示有飲用威士 忌,經員警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告知相關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對訴外人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訴外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嚴謹並無任何不法,且全程錄音錄影,訴外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依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4961號函(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5337號函(本院卷第75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50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又訴外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呂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7-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8月1日)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3.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 原處分對其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有誤用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原告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原告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所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