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2-交-548-202410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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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蘇莎涵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22-AFV39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100巷11弄與同路100巷5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造成系爭路口車流阻塞之情況,遂揮舞指揮棒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開,原告見聞後,未聽從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繼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空位,員警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配合舉發違規行為,原告見聞後,仍不聽從指示配合稽查,致員警無法當場查證身分、舉發違規行為,員警始認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29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90104、AFV39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8日及3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5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有甲違規行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不應舉發。原告經員警指揮後,已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內,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停車,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情況,員警應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等待進入停車場,已構成甲違規行為,且妨害系爭路口車輛通行。員警一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指揮及勸導其立即離去,原告卻不服從員警指揮及勸導,執意持續停在該處,等待進入停車場,嗣員警一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當場舉發違規行為,原告仍不服從警察指揮,執意拒絕出示證件,甚逕自離去,已構成乙違規行為,且致員警無法當場製單舉發,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或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車輛,即屬發現前開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依前開規定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之權限,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⒏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縱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態樣,警察機關仍得於依職權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為職權舉發。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 月1日及4月6日及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222及1123031837及112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自該錄影所擷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員警與原告間對話譯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原告陳述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29至31、35至37、61至63、65至76、81、87至123、129、133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在案(見本院卷第130至157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原有許多訴外人駕駛車輛,依序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排隊進入該停車場,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舉發機關員警見狀遂指揮前開車輛立即離去,前開車輛均依員警指揮立即離去;⑵原告隨駕駛系爭車輛,以第一順位之姿停放至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非但佔取前開車輛服從員警指揮勸導離去之便宜,且再度導致系爭路口發生車流阻塞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未聽從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詳如後述);⑶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為,且危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非微,並於員警指揮立即離去後,仍未聽從指揮立即離去,顯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自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所示情形未符,員警決定舉發原告甲違規行為,未違反處理細則規定,亦無裁量瑕疵情形。 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作出甲違規行為,再度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遂走到系爭車輛前座車窗旁,對駕駛人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竟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空位;⑵員警遂再次對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二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原告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並開啟車窗以手勢示意其欲進入該停車場;⑶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揮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揮內容,卻出於欲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格的動機,執意不服從員警之指揮;⑷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⒋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隨以表示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離開等語,再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雖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然在極貼員警身軀情形下右轉至該停車場停車入口處,員警見狀遂持交通指揮棒連敲系爭車輛車窗,接續表示系爭車輛輾到員警的腳等語,並手執掌電機,多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⑵員警見該停車場出現一個空位,遂表示原告先駕車進入停車、再至入口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外,未見其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⑶員警未見原告返回該入口處,遂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見系爭車輛已停妥在停車格內,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再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揚言其欲提告員警敲打玻璃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甚突然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移動;⑷員警見狀隨即喝令停下系爭車輛等語,而明確表示攔停系爭車輛意思,惟原告竟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停車場出口處(即入口處);⑸員警見狀隨即步行跟隨到該出口處,表示原告已違規、會製單舉發違規、不要停在該出口處擋住他車進出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明白表示欲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尋找停車位停放車輛後,未再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⑹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示內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身分、當場製單舉發甲乙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⑷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員警舉發原告甲乙違規行為,核屬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告罰鍰300元、900元,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二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